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芬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煌文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2 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被告2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 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分別裁定被告2人自民 國112年5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 3年1月5日期滿,嗣113年1月3日上訴繫屬本院後,因所餘期 間未滿1月,經法定延長1月至113年2月2日期滿,再經本院 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乙○○、甲○○有期徒刑7年10 月、5年6月,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2人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 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審酌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㈡第119、135至141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 據,在現階段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2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 審判處上揭罪刑在案,復衡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 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件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 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 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暨甲○○對於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經本院函詢意見後,未表示意見等情, 對被告2人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至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於海外無任何資產,自小均 在臺灣生活、發展事業,又與在中國就學之子已多年未見, 實有赴中國攜子回臺之必要、急迫性;再者,被告擔任中華 全球百業文創交流協會之理事長,常需參與中國活動,目前 僅能委由他人代為出席,此情亦影響工作及收入云云。惟查 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
變化,縱先前在臺有固定住居所、事業、親人,然依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被告嗣後不顧此情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是有無逃亡可能,與在國內有無固 定住居所、事業、親人等情,並無必然、直接關係。次觀現 今通訊、視訊軟體發展成熟,縱使分隔兩地,非不得透由此 類軟體達成聯繫,且海外商業活動亦得委由他人代行,均難 謂乙○○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且衡酌本案被害人眾多, 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尚待釐清,難認乙○○一旦出 境、出海,無滯外不歸之虞。再者,此等限制被告權利之影 響,於比例原則權衡下,尚未逾必要程度,業如前述。從而 ,尚難以上開辯護人所執辯詞,遽認乙○○面臨重罪處罰之際 ,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