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銘、鄭錦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 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 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 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 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 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審判中依修正 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但無 須併計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下稱陳柏銘等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 陳柏銘等2人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 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陳柏銘等2人共同犯上開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8年6月、8年,並裁定陳柏銘等2人分別自105年6月28日、 105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及陳柏銘等2人均 不服上訴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撤銷上訴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又 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 (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陳柏銘等2人共同犯 上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並依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規定重為處分限制出境、出 海,裁定陳柏銘等2人自109年1月21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 月;檢察官及陳柏銘等2人均不服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嗣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 撤銷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第10號審理時,先後裁定陳柏銘等2人自109年9月21日、110 年5月21日、111年1月21日、111年9月21日起各均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復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10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陳柏 銘等2人共同犯上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年6月;陳柏 銘等2人均不服更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 間,本院再先後裁定陳柏銘等2人自112年5月21日、113年1 月21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最高法院於113年 4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更二審判決關於 陳柏銘等2人部分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 三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
(二)陳柏銘等2人所涉上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依修 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是 陳柏銘等2人於審判中自109年1月21日起重新起算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至113年9月20日止,累計期間為4年8月,未逾前 述累計年限10年。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依法予陳柏銘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歷審判 決所引卷證資料,自形式上觀察,陳柏銘等2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陳柏銘等2人所犯上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陳柏
銘等2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 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 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陳柏銘等2人自1 13年9月2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