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德泉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德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方德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98、103、12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共同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固非無 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其共同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卷第98、124頁),並 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被告有 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共同所犯 上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固不足取,然被告所為 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時間非長,金額非屬甚鉅,且其獲利僅新 臺幣(下同)225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而其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 ,倘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規模從事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貪圖小利,竟與共犯毛彗榛共同為本案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 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非是 。惟被告所為本案匯兌業務時間非長,金額非屬甚鉅,獲利 甚微,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現經營雜貨店,月收入約4、5萬元,有兩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在安養院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0、123至124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6、122頁)可參,
詎被告猶再為本案相同犯行,難認被告有因前案而記取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用給我緩 刑(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