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84號
TPHM,113,重附民,84,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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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彭禮寶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鍾維軒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賴俊嘉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賴俊嘉之住所或居 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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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