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20267號;追加起訴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9、22994、24856、26242
、26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因中壢市公所公文 書登載不實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㈠、聲請人所述驗收地點係中壢區中山里福德宮旁貨櫃屋及中正 里辦公處(下稱系爭建物),有新發現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91年10月5日航照圖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建物確於驗收 日以前即存在,而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卻證稱系爭建物非本 案驗收地點,與實情不符。原確定判決依郭達馳、袁明武之 證述,認定聲請人犯罪,不符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 定。聲請人並無公文書登載不實。
㈡、郭達馳非本案廠商,其參加驗收係違法,故其陳述聲請人未 至普義里驗收,不能作為證據。且聲請人閱卷後,發現偵查 卷內即有規劃設計施工位置表,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 系統工程並未施作普義里,證人郭達馳證稱至普義里驗收, 應屬不實。
㈢、而第一審判決記載葉春塗之子葉智文負責驗收業務及證人傅 克強稱葉春塗派葉智文到公司,算是暗地裡監督,均與原確 定判決認驗收當天是郭達馳開車到中壢市公所接袁武明與主 計室的小姐之事實有別。況且,本案廠商有派司機葉智文載 聲請人去驗收,故其確有至現場驗收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卓文 欽之證述,佐以「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工程 合約書正本、千陵公司91年11月20日申請開工函、91年11月 23日及24日基本設計簡報紀錄、廣訊公司91年11月27日函及 其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基本設計圖說、
91年12月10日細部設計簡報紀錄、廣訊公司91年12月13日函 及其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細部設計圖說 、千陵公司於91年12月20日申請估驗函、91年12月20日動支 經費請示單、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1年12月20日估驗明細 表、91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千陵公司91年12月31日及92年 1月9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課長吳啟民指定陳佳森辦理驗 收、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92年1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 年1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袁明武92年1月20日簽呈及92年1月15日動支經費 請示單、收入繳款書、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支出傳票,認 定聲請人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驗收,竟配 合袁明武,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 文書,再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 人員辦理核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 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 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提出前揭事實、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⒈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0月5日航照圖,雖未經本院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然該航 照圖所得證明者僅係系爭建物於驗收日即92年1月14日以前 就已存在,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 推論聲請人有於該日至系爭建物進行驗收,故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對本案聲請人未到場驗收之事實認定,從而,上開航照 圖,形式上觀之,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 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 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實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⒉聲請人雖謂以證人郭達馳之證述,不能作為證據等語,作為 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惟被告並未提出證人郭達馳因此受法 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 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證人郭達馳被訴偽證、誣告之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人空言認
此為新事實,而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⒊又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工作執 行計劃書所附規劃設計施工之位置表,已存在卷內(見偵13 卷第143頁正反面),惟依扣案之工程合約書(扣押物編號1 93-1-5,合約書第1項之記載)及卷附之細部設計簡報紀錄 (見偵13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所載,證人郭達馳證述前 往驗收之地點「幸福里、興仁里、普義里」,確屬中壢市91 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施工地點,其所述之驗收地 點,確實信而有徵。且綜合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卓文欽之 證詞,已足認聲請人確實未實際驗收,是上開「規劃設計施 工之位置表」,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到場驗收之事實,欠 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引用第 一審判決部分,亦僅抄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顯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而為無理由,故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