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20774、25015、
25046、31941、3346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6、44612、45107、37332、40169、4358
9、52516、5266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
674、57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 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 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聲請人為 李政樺,狀末則有具狀人李政樺、輔佐人孫素貞之簽名及蓋 章(本院卷第7、17頁)。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 聲請人)李政樺健在,孫素貞雖為聲請人之母,但非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據上開規定,孫素貞非得聲請再審 之人。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 佐人之規定,是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孫素貞,先予敘 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茲因發現下列證據,而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智識程度,認定聲請人有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惟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 即113年4月29日臺北市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聲請人第5號體染色體結構性異常,屬重大傷病, 會影響智力學習。且本案係聲請人甫確診新冠肺炎,且本身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不足,無法清楚 理解其行為後果,方遭欺騙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時,聲請人
並無犯罪故意,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爰聲 請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後改判聲請人無罪。
㈡聲請人為謀職而將個人資料登入新北市人力網及台灣就業通 ,卻遭詐騙集團以詐術欺騙,誤信陳旭所寄之電子郵件而加 入陳曉明之LINE,其等對聲請人詐騙自稱是三立直播主,因 工作需求結算,使聲請人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等。聲請人 當初交付網路銀行帳戶時,並不知道也無可預見網路銀行帳 戶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拿去詐欺洗錢。詐騙集團以騙術手法 詐騙,聲請人並不認識他們亦未與其等接觸,僅係基於求職 需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未意識到其行為涉及詐騙或洗錢 活動。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圑拐騙,為被害人,反而須對其他 被害人負擔賠償責任。事實上,聲請人並無不違反其本意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也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主觀意圖,應屬於過失而非故意,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請人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精神障礙或智力不足,減輕刑 罰;依刑法第22條規定,受脅迫或被利用之情形,可免除刑 事責任;依刑法第30條規定,聲請人未從詐騙行為中獲得任 何不當利益,減輕刑責;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慮聲請人之 犯罪經驗和背景情況,缺乏法律知識,未經過正確的指導和 教育,無法預見詐騙風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特殊情況下 應酌情減輕處罰,也配合相關單位調查,並努力賠償被害人 ,可作為減刑理由。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 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末按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 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即原確定判 決)撤銷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聲 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不足,依刑法 第19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刑責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 明書,作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 憑據。惟查:
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世芳復健科診所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 書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固然載明 聲請人經診斷有「疑似專注力不足學習障礙」、「注意力缺 失過動疾患,複合型」,曾於91年至92年間到院診治,從小 經診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於112年1月26日至113年1月 8日至門診診治等情(本院卷第21、23頁);另其所提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13年4月29日及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聲請人經診斷有「第五號體染色體結 構性異常,會影響個案智力學習」、「疑COVID確診後遺症 ,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因上述原因導致判斷力及評估能力 缺損」等情(本院卷第19、25頁)。惟按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所謂注意力缺損過動症(At 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e Disorder,簡稱為ADHD), 是一種以行為與學習上的困擾作為表現之疾病,並非對外界 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因此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 人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欠缺意識能力或 控制能力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據卷附聲請人與 「陳曉明」間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中之陳述與表現,認聲請人並無特別低於常人對 事物之認知能力、對是非之辨別能力、對行為之控制能力, 自難認聲請人自稱自幼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 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法詳加思考等症狀,或確診新冠肺 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貳、 一、㈢、⒈」)。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皆未敘 明聲請人有何「認知」、「意識」能力差於常人之情形,前 揭診斷結果是否得認係聲請人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顯有疑 義。是綜合各情以析,難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曾因罹患上開 疾病之影響,致其精神心智產生障礙而無法判斷自我行為意
義,當認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⒉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2月 26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人經診斷有「中度阻塞性睡眠 呼吸中止症,過敏性鼻炎」(本院卷第27頁),更與刑法第 19條之適用無關。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基於求職需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未意 識到其行為涉及詐騙或洗錢活動,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聲請人之母孫素貞到庭陳稱:聲 請人是天生有染色體異常,他被詐騙集團騙的時候,剛好那 時COVID-19比較嚴重,他有腦霧,不知道是帳戶被詐騙集團 拿去做詐欺使用,他在當下是不知情的,他當時以為對方是 要錄取他,所以就把帳戶交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82頁)。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內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有依「陳旭 」寄送、主旨為「找兼職」之電子郵件之旨,與「陳曉明」 聯繫,並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陳 曉明」使用之事實,復敘明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 之範圍,且聲請人與「陳曉明」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 ,已能夠預見「陳曉明」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凡此足見聲請人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確定判決 「貳、一、㈠、㈡」);復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並無特別低於 常人對事物之認知能力、對是非之辨別能力、對行為之控制 能力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㈢、⒈」)。是原確定 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 駁,自無聲請人所稱「受脅迫或被利用」之情形(刑法第22 條係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聲請人引用此 法條,顯有錯誤),更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㈢按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 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 ,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 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 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 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考慮聲請人之犯罪經驗和背景情況,缺乏法律知識,未經過 正確的指導和教育,無法預見詐騙風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特殊情況下應酌情減輕處罰,也配合相關單位調查,並努 力賠償被害人,可作為減刑理由云云,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 量刑之爭執,依照上開說明,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故 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㈣末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李賢德及孫素貞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9~37頁),因非有關聲請人本身之診斷,復未說明與 本案有何關聯,故均無法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