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姜政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第211號、第218號、第326號
、第3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
號、第23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84號、第6
503號、第7140號、第7995號、第11285號、第1187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政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政焜不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0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