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01號
TPHM,113,聲再,401,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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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吳岱倫
(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50、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岱倫(下稱再 審聲請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 。
 ㈠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12月28日宜院深文字第1120001065 號函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50號、第4959號二案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 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且移送之犯罪時間、事實、內 容不同,109年度偵字第4959號案為告訴人潘文欽向檢察署 具狀自訴案件,非係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案件,有108年他字1291號 第2頁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4 日偵結,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250號案起訴、109年度偵字 第495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將109年度偵字 第495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偵案之偵查及審理有不 實及不合法律程序,簡易判決應無法律效益,並不存在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係依據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程序筆錄提示之證據編號5.109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 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41頁),然一審法院提示之 證據並無提示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未給予再審聲請人闡述說 明機會,於法不合,且經一審法院書函說明卷內無此清單, 且二審法院提示該證據清單沒有圖示,再審聲請人無從得知 扣押物品清單為何物,何以本件一、二審法院憑認證據不同



,檢察官起訴、上訴時移交之資料令人質疑,為此,再審聲 請人聲請調查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 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坦承張貼載有「不孝子」、「潘 文欽」、「惡劣」、「不要臉」等文字之紙板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文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證述、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紙板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再 審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潘文欽與 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及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入口處,張貼載有 「不孝子」文字之紙板,並接續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載有「潘文欽」、「惡劣」、「不 要臉」文字之紙板,以前揭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之言詞辱罵潘文欽,足以貶損潘文欽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444號判決書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犯行, 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已於 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 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張貼載有「不孝子」、「惡劣」、「不 要臉」等文字之紙板為不同時地之二行為,檢察官不得一併 偵查,法院亦不得審理,且一、二法院提示證據不同,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及一、二審審理時,均表示於民國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同 年月24日晚間6時許張貼載有「不孝子」、「惡劣」、「不



要臉」等文字之紙板之目的,係為了找告訴人出面處理過去 的糾紛,告訴人之前說要賠錢又不出面,電話封鎖再審聲請 人。再審聲請人承認有做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50號、109年度偵字第495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及一 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所載之事實,也有說這些話等語(見警卷 第1頁背面至第2頁、109年度偵字第205號卷第11頁正背面、 第39頁背面、第80頁背面、109年度簡字第680卷第38頁、11 0年度上易字第79、122頁),是再審聲請人因與告訴人存有 財務糾紛,其張貼文字紙板之數行為,就紙板內容觀諸,有 其關連性存在,顯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而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另一審法院審理時提示警卷第7至9頁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經再審聲請 人表示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沒有意見,是伊去張貼的沒錯;二審法院審理提示本案 證據係以電子卷證方式當庭提示,即利用大布幕投影方式之 展示證據,證據內容包含警卷第7至9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9年度偵字第250卷 第41頁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 品清單等,再審聲請人對前開2份扣押物品清單之意見表示 交由其辯護人回答,而其辯護人則主張沒有意見(見109年 度易字第86頁、110年度上易字第76至77、119至120頁), 則再審聲請人就警卷第7至9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9年度偵字第250卷第41頁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均 已表示意見,業已做為法院裁判基礎。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相關文件,僅得證明扣案之紙板未移送一審法院,再審聲請 人主張一審法院曾以書函表示卷內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云云,容有誤會。是再審 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 詞,再為事實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或說明有 何新事實、新證據,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至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法院一併偵查、審理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9號案件,及法院提示證據, 均有不符合法律程序,涉及證據能力問題云云,惟此核屬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均屬法律適用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檢察官、法 院之偵查審理程序及一、二審法院證據之提示及認定等,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 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 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 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 ,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 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  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再審聲請人 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 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 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再審 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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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