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87號
TPHM,113,聲再,38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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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關 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關驊(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第一審判決(再證1)及第二審判決(再證2)係以「…該掛失 限話於翌(26)日上午11時3分許即經使用人進線客服,核 對基本資料後解除掛失…」乙節,然對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 請求傳喚亞太電信相關承辦人員到庭說明「為何未經向本人 確認即解除掛失」以釐清責任,完全不予理會,顯然對於聲 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斟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 月19日遞呈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再證3)第3頁第10行有明確 記載欲聲請傳喚亞太電信相關人員,然原審卻以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認為無調查必要而駁回,顯然有誤。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號偵查卷第301頁至 第305頁(再證4)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之函件,該函件附有本案門號(0000000000)於11 0年3月25日15時31分「受理停話」之資料,亦有該門號於11 0年2月26日「解除掛失限話」之資料,而國內電信公司一般 均會對辦理重要事項之通話或來電進行錄音存證以防糾紛或 留存證據。既然如此,則不可能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此部 份與本案門號受理掛失停話後又經解除掛失之結果,究係亞 太電信承辦人員之疏失所致?抑或仍可歸責於曾小娟或再審 聲請人?均有重大之關連性,更無「與重要事實無重要關係 」之情形。
 ㈢偵查卷第305頁上之記載,可以看出亞太電信自行陳報之解除 掛失限話一般程序,若是「客服中心」在處理「個人戶」時 ,需進行「線上核對身分」,若是「實體店」或「加盟店



在處理「個人戶」時,需「本人持雙證件正本,面審後影印 留底」。也就是說即便是「客服中心」在處理「個人戶」時 ,至少要做到「線上核對身分」,然而亞太電信之承辦人員 是否落實「線上核對身分」之程序要求(例如最基礎之男女 區別等),對於「本案門號終未完成掛失」之情形可否歸責 於曾小娟或再審聲請人有重大關係,蓋若復話係亞太電信承 辦人員之疏失所致,則再審聲請人通知曾小娟辦理掛失停話 明顯係在阻止犯罪之發生,並無容認犯罪結果發生或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豈會如原確定判決所稱難認與再審聲 請人是否有幫助詐欺故意有關,自無傳喚亞太電信承辦人員 到庭之必要?
 ㈣又查,觀本案第一審判決第169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4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600號函(再證5)可知 ,曾小娟曾於事後詢問亞太電信復話衍生之相關爭議,亞太 電信回函稱將依法配合處理,足見亞太電信願意配合法院調 查,並沒有無調查可能之情形。
 ㈤本國電信業者因未落實用戶身分查核遭NCC裁罰之例並非少見 ,例如2023年3月23日Yahoo!新聞(再證6)即登載台灣大 哥大、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均因未依規定對實際使用門號實 施雙證件查核,違反相關規定之情況,顯見並非聲請人子虛 烏有之辯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 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421條及第424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 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 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 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 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 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 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 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 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 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 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 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 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827號審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小娟之供述、告訴人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尾碼416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門號租用合約、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曾小娟之LINE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張國強」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交付本案門號 時拍攝之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認再審聲請人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2分許 ,向曾小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不詳、暱稱「張國強」之 成年人之招攬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之訊息,雙方遂於翌(24) 日上午11時30分許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亞太電 信臺北襄陽店(下稱亞太電信門市),由曾小娟以其名義在 該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聲請人約定交卡時間及地點後,曾 小娟及再審聲請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火車站2樓美食 街開放座位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本案 門號SIM卡出租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蔡 先生」之成年男子。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44 分許,以該門號致電施銀花,佯充施銀花之姪女詐稱「欲借 款周轉」云云,致施銀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0月0日下午 2時1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何宜蓉 (原名何玟潔)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上揭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再審 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再審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審理後,認再審聲請人犯上開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 惟審酌再審聲請人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6千元,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犯後態度,而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再審聲請人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所執原確定判決並未傳喚亞太 電信承辦人員到庭,逕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為駁回顯有 違誤,並提出再證1、2、3佐證乙節;聲請意旨㈢則係在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自認之事實有違誤部分:  再審聲請人所檢附之再證1、2分別為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至再證3為上訴狀,係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並據以為 否認犯罪之陳述主張。此部分所列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相關,均係在指摘本 院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均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至聲請意旨㈡㈣㈤部分:
  至再審聲請人提出再證4、5、6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已於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三、㈠ 至㈥詳加說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曾小娟如何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與依據。
 ⑵而再證4、5與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證據資料相同,且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 問聲請人之意見,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詳見原確定判 決第7頁),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 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非所謂新證據。 ⑶另再證6為Yahoo網路列印新聞,內容係說明NCC於000年0月間 有處罰亞太電信未落實用戶身分查核及臺灣大哥大、臺灣之 星等電信公司於110年12月、111年1月亦曾因未落實用戶身 分查核而遭罰乙事,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時 間係在000年0月間,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網路新聞,實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涉。且此部分證 據資料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 更有利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未合。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或 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 察,既有上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 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聽 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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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