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雅茹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1、11308、309
28、31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雅茹(下稱聲 請人)因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聲 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應予更正)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惟原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 於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
㈠本案承辦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對被告進行搜索時,員警持有之搜索票係針對受搜索人為 車明鴻,並非聲請人,員警既無持有對聲請人搜索之搜索票 ,逕對聲請人進行搜索,亦未告知聲請人可拒絕搜索,員警 在聲請人亦未同意搜索下,員警所為之搜索即為違法搜索, 其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原審漏未審酌此節,有足以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
㈡原審漏未審酌扣案之毒品外包並無聲請人之指紋,有足以影 響本案判決之結果。
㈢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與證人劉威宏間有債務糾紛,證人劉威 宏有可能誣陷聲請人而為虛偽不實陳述,有足以影響本案判 決之結果。
㈣綜上,聲請人有上開應為開始再審之事由,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以維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 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 ,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 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證明,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 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 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其所有持用之 IPHONE11廠牌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威宏聯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公克予劉威宏。嗣於111年3月2日晚上7時20分,使不 知情之謝旭旻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將聲請人委託之其內已事先裝妥甲基安 非他命5公克之菸盒1只交予劉威宏,謝旭旻當場收取劉威宏 交付之1萬元後,再轉交聲請人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原審法院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1.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車明鴻),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時,適聲請人與謝旭旻在該 址處所,經員警當場查獲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犯人報告書、新北地 院111年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逮捕通知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11308號卷第3至6頁、第39至47頁、 第61至63頁、第71頁)。
2.查聲請人主張本案有違法搜索,證據應予排除,且搜索時未 經聲請人同意,其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云云,然聲請人就本 案搜索乙節,於歷次審理中均未爭執,僅空言爭執此部分違 法,惟未具提出承辦員警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又證據 能力之有無,乃屬判決採證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 本案為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予排除,而欠缺證據能力 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貳、二、㈤、」中已敘明因證人 劉威宏前於偵查中稱該扣案毒品係向聲請人所購,尚未施用 完畢乙情,僅劉威宏片面說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遽 與採憑,故並未引用劉威宏於111年7月11日遭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做為認定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該2包 毒品來源為何,對原審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該2包毒品遭 查獲時,距本案聲請人與劉威宏於111年3月2日晚上7時20分 之交易毒品時間已有數月,期間可能經過多次碰觸污染,縱 其上並無聲請人指紋,亦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為 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丙、四、」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以「刑 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提出所稱其與劉威宏之LINE對話紀錄, 辯稱:伊經常與劉威宏合資購買毒品,但伊都是交「假毒品 」給劉威宏,伊跟劉威宏間,於000年0月間合資購毒失敗而 有糾紛,劉威宏有攀誣伊之動機,足認劉威宏之證述無從採 憑。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係「合資 購買毒品」,更無從認定係「交付假毒品」,反由聲請人上 開書狀所載,其坦承與劉威宏間實有多次關於購毒事宜之對 話(惟該等情節既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案所得斟酌), 至於證人劉威宏不利聲請人證詞,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堪 予採憑,縱認2人於000年0月間曾有糾紛,距本案案發時間 已經過數月,況聲請人具狀一方面稱000年0月間與劉威宏有 合資購毒失敗所生糾紛,一方面又稱111年間劉威宏多次與 聲請人合資購買毒品或向聲請人索取「假毒品」,辯解顯然 矛盾,聲請人所提出仍難認交付劉威宏假毒品之事證。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且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所得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或被告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 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 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其主張證人劉威宏之陳述虛偽,亦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 不合,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