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81號
TPHM,113,聲再,38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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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5號、第13344號、第133
45號、111年度偵字第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⒈同案被告何家翰供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皜(以下稱聲 請人)在上面還有老闆,且為何何佳翰給付被害人林金滿的 和解金,聲請人無須分擔?又同案被告黃煒哲吳墨晴根本 沒提到騙術是由聲請人提供教戰手冊及指導或教授如何使用 詐術。同案被告何佳翰陳麒安二人也沒有陳述聲請人有教 授詐術的證述內容。⒉卷內證據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5號卷三第37頁的 物證資料(以下簡稱偵字13345號卷三第37頁物證資料), 抬頭「SH」則為聲請人羅馬拼音所寫,其餘的「客戶」、「 產品」、「銷售」、「業績」、「組數」均是記載殯葬用品 的銷售對象及數量、分潤,與吳墨晴等人的相關業績、分潤 、客戶的資料記載方式相同。若聲請人是民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民惠公司)或福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鴻公司 )的負責人,為何有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的「薪資條」或「 業績表」,足見聲請人是否是民惠公司、福鴻公司的實質負 責人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誠有疑義。
 ㈡⒈依黃煒哲行動電話還原紀錄報告,教授詐術及教戰守則之人 並非聲請人。⒉再者,本案「搜索扣押目錄表品名」有「謝 皜、張群皓蘇冠華三人出生年月日紙卡一張」,其上載明 聲請人的出生年月日,若聲請人是指揮者的程度,應像「王 哥」一樣,神龍見首不見尾,怎可將自己出生日期寫於紙上 ?如此豈不暴露身份!⒊觀諸黃煒哲的110年9月30警詢筆錄



,若聲請人為指揮者,黃煒哲必定於警詢筆錄提到都是由聲 請人分配工作,交付教戰手冊並進行教育訓練等實地演練或 親自出場示範黃煒哲卻對此完全沒有提到聲請人。如聲請 人為指揮之人,怎可對黃煒哲毫無任何教育訓練及指導?反 而由其他被告何家翰帶其入行?由菜鳥吳墨晴教導?顯與常 情不符。又依吳墨晴於111年1月7日庭訊筆錄,就本案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的被害人均是吳墨晴黃煒哲共同 完成,其中被害人黃崇江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 2萬,聲請人若是指揮的人,對於新人黃煒哲吳墨晴勢必 提供交戰手冊並加強教育訓練,反而放任二人自行處理,其 理不通。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新竹地院)曾函詢卷內被害人持有的提貨劵公司,確認何 人將提貨卷交付與黃煒哲等人一事,依提貨卷公司的函文回 覆,是由一名黃姓女子所交付。倘若聲請人為「指揮組織犯 罪」之人,理應由聲請人掌管所有提貨憑證,在黃煒哲等人 所需時,再予以交付,足見黃煒哲等人可自行向提貨憑證公 司取得提貨卷或非聲請人交付。綜上,不論黃煒哲警詢陳述 是否得作為證據,參酌黃煒哲第一次警詢筆錄的內容,可知 聲請人僅是參與犯罪組織的人。至於為何黃煒哲會在羈押後 更改陳述內容,須待開啟再審後,傳訊黃煒哲釐清此部分的 事實。
 ㈢聲請人僅是分工,在公司角色似如會計或財務,負責收取保 管結算分派獲利,聲請人並非全憑自己的意願及想法可以任 意為之,仍需遵照「王哥」指示,顯見聲請人在集團分工也 只是負責金錢的收取及分配而已,與會計無異。 ㈣綜上,本案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開啟再審的原因與必要性,請鈞院依法重啟審理程序 ,以保障聲請人的權益。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 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 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 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 。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聲請再 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 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 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 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知悉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 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 可圖,聲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的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與「王哥」分工, 由聲請人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品民眾的犯罪組織(以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以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以下簡稱前址),以及 於000年0月間起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下 簡稱後址)為據點,對外以民惠公司或福鴻公司的名義作為 掩護及招攬生意,對內則設立分贓的業績制度,由「王哥」 透過聲請人管理前述公司業務人員的方式,共同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何佳翰黃煒哲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在前址參與該犯罪組織,林茉湘、吳墨晴陳麒安各於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月 間某日,在後址參與該犯罪組織。聲請人與「王哥」及吳墨 晴、黃煒哲何佳翰林茉湘、陳麒安(其5人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 在聲請人提供來源不明的特定擁有靈骨塔位之個人(以下稱 賣家)資料及指揮之下,由何佳翰黃煒哲陳麒安充作福 鴻公司或民惠公司的業務人員,先以行動電話連繫、接觸賣 家,佯稱仲介人員及代表賣家利益的人,再由聲請人或吳墨 晴出面扮演某葬儀社的人員,是有意購買靈骨塔位的買家代 表,佯稱將以高價向賣家購買搭配骨灰罐的靈骨塔位,林茉 湘則負責承租後址作為福鴻公司的辦公室及支付租金、接聽 總機、與賣家聯繫及確認福鴻公司已收到賣家因受騙所支付 的金額等總務雜事,共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以下 簡稱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載詐欺方式,向各編 號所示賣家林金滿陳麗絹唐永全陳榮潭黃崇江(以 下稱林金滿等5人)訛稱:已有買家報價欲購買搭配骨灰罐 的靈骨塔位,但買賣靈骨塔位必須請會計師節稅、辦理捐贈 骨灰罐節稅,或購買發票節稅、補稅交給金管會,而要先支 付費用,倘賣出時就可以獲取高額利益等話術云云,使林金 滿等5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述話術訛稱所需 費用,因而交付如各編號所示金額給何佳翰黃煒哲及聲請 人,或交付黃煒哲再轉交給聲請人與集團內成員朋分,藉該 詐術持續性行騙,共得手贓款437萬3,000元(聲請人編號1 部分查無犯罪所得,編號2至5的犯罪所得則分別為84萬元、 2萬元、1萬2,000元、141萬4,000元,共計228萬6,000元) 。嗣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號判 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 。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31 號撤銷,改判處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5「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與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駁 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及 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⒈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何佳翰供稱聲請人在 上面還有老闆,且何佳翰給付被害人林金滿的和解金,聲請 人無須分擔;黃煒哲吳墨晴根本沒提到聲請人提供教戰手



冊及指導或教授如何使用詐術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貳、一、(二)明確詳述綜合黃煒哲何佳翰吳墨晴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的供證及案內其他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犯與聲請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 人、取款、上繳贓款後由聲請人朋分,並於有業務疑義時, 由聲請人向王哥「請示」後,再轉知業務人員等情形,所述 互核相符,足認聲請人掌領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 分薪酬等主要事項,為管理者之一,與「王哥」共同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是以,聲請人所提前述其他同案被告的供 證,業經法院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判 斷結果,為不利聲請人的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顯是就原確 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 至於聲請人主張無須分擔何佳翰的和解金部分,因和解金分 擔與聲請人是否成立指揮犯罪罪責無涉,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是以,聲請人主張的前述各節情形,無非是就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
 ㈢有關聲請意旨㈠、⒉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偵字13345號卷三第37 頁物證資料,主張該事證載有聲請人英文姓名「SH」縮寫, 足證聲請人有參與相關銷售業務並同受薪酬,非指揮的人等 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4部分已論 及:「復在黃煒哲手機中還原已刪除之檔案後,發現有吳墨 晴、陳麒安何佳翰等人之業績表,並未有被告專屬之業績 表」等內容,且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為實在,縱令 聲請人有參與相關銷售業務或同受薪酬,仍不影響聲請人有 管理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分薪酬等情,與「王哥 」論以共同正犯的判斷。是以,聲請人主張的前述情形,無 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 出的事實、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規定不符。 ㈣有關聲請意旨㈡、⒈、⒉與⒊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黃煒哲行動電 話還原紀錄報告、本案扣押物品「謝皜張群皓蘇冠華三 人出生年月日紙卡一張」、提貨卷公司回函等卷內證據,主 張教授詐術及教戰守則的人,並非聲請人,且聲請人若是指 揮者,怎麼可能輕易暴露身份,聲請人僅是參與犯罪組織等 語。惟查,聲請人主張的黃煒哲行動電話還原紀錄報告、扣 押物品「謝皜張群皓蘇冠華三人出生年月日紙卡一張」 及提貨卷公司回函等證據,其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卷所附卷內 資料相同,難認屬於新證據。何況教授詐術與否、身分是否



保密或應由聲請人掌管所有提貨憑證等節,與聲請人前述指 揮犯罪罪責的判斷與成立並無影響。是以,聲請人此部分的 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 ,或所提出的事實或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規定不符。 ㈤聲請意旨㈡、⒊部分,聲請人主張依黃煒哲吳墨晴於警詢、 庭訊程序的供述,顯示聲請人並非指揮組織的人等語。惟查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一)及貳、一、(二)、7 部分已敘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編號1至5被害人林金滿等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墨晴等5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黃煒哲於110 年9月30日警詢時的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罪,不 具證據能力,尚難據為有利聲請人的認定」等內容,顯見原 確定判決已詳細論述黃煒哲警詢時的陳述並不採為判決基礎 的理由。是以,聲請人就黃煒哲於警詢時的供述,再次指摘 並為有利於己的主張,顯是針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的 事項再行爭執,與開啟再審的要件不符。又吳墨晴於111年1 月7日庭訊程序的陳述,業經原審審酌、調查,與聲請人成 立指揮犯罪罪責的結果並無二致。是以,聲請人主張的前述 各節情形,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 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規定 不符。至於聲請人主張黃煒哲為何在羈押後更改陳述內容, 須待開啟再審後,傳訊黃煒哲釐清此部分的事實部分,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2部分已敘明:「黃煒哲於110 年11月5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上次筆錄法官 問你從來沒有提到被告)因這是事實,被告是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何你上次筆錄跟法官說現金是交給吳墨晴)我害怕 說出他(指被告)會對我不利,吳墨晴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 我的現金;我向被害人收現金的收據都沒有寫福鴻公司或民 惠公司的字樣,只有我或何佳翰個人名義,是因被告有說不 要以公司名義去開收據,怕被查到;我向客戶收來的錢直接 交給被告,不會交給吳墨晴,可以做最後決定的人是被告; (你們同事之間公司規定不能留手機嗎)是,被告怕出事大 家都被供出;(為何警察執行搜索時發現有些資訊資料已經 被刪除)被告有講說把手機紀錄清掉,因為被告是老闆…」 等內容,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指明黃煒哲於羈押後更改陳述內 容的原因,且聲請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所指「指揮」犯罪組織的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本院認並無傳喚黃煒哲的必要。是以,聲請人所主張的這 部分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 29條之3規定的要件不符。
 ㈥有關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主張他是收受款項的人,僅該當 會計或財務等語。惟查,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 二)中,已明確詳述聲請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僅是針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行 爭執,自不符開啟再審的要件。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 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 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 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 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 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 ,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 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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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