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軒綾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軒綾(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5 9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
㈠民國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 即並未有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 數量及價金。又證人李志漢於偵、審程序證述反覆,李志漢 更於第二審改口證稱其沒有於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18分( 下稱系爭時間)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其於偵查 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不是實話等語。原確定判決僅以證 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 ㈡聲請傳喚證人李袈維(聲請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彥,復於 本院訊問時更正為證人李袈維),其於系爭時間在場幫忙李 志漢拉監視器的線,可以證明聲請人未於系爭時間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漢。 ㈢聲請人並未於系爭時間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且李志 漢證述前後矛盾,歷審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 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家中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 及材料費為多少等情,是以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進測 謊。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 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 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 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 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志漢於偵查、 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之證述,以及第一審法院109年聲監字 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與李志漢所持用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系爭時間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之犯罪事實,而論處聲請人犯109 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 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稱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
語;又證人李志漢於偵、審證述反覆,更於第二審審理改稱 其未於系爭時間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查中及 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非實話,原確定判決僅以李志漢之單一 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二、(四)已說明略以:「證人李志漢於第二 審審理時雖稱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實在,但亦僅一再 證稱當時講的應該不是真實,因為真的很久了、想不起來了 等語,又對於被詢以為何未於第一審接受同一辯護人詰問即 據實以告時,停頓後未答,由是可見,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 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無非事後為聲請人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信,仍應以證人李志漢先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詞,較為可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又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五)亦敘明略以:「109年7月10日 17時許所示之簡訊及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雖不足以辨別明 白確係毒品交易,然佐以證人李志漢與聲請人109年7月8日2 1時11分許至12分止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與李志漢間有 特殊默契,就李志漢所指『可以過去你那邊嗎?』一語,實隱 含與毒品有關之默契及關聯性,則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提及之『還是沒有足也』一語,即暗指毒品重量不足;復參 酌證人李志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證向聲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500元,低於實務上一般小額毒品交易 金額,且本案交易毒品重量亦少於一般常見毒品交易之重量 ,此亦與上開簡訊對話暗指毒品重量不足一事相符」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人李志 漢於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足 採信,並敘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 足以採信並補強證人李志漢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復依聲 請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志漢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 理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志漢之犯行,已如前述,並非僅憑證人李志漢 之單一證述,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稱李袈維於系爭時間在場幫忙李志漢拉監視器的線, 故聲請傳喚李袈維出庭作證,以釐清聲請人並未於系爭時間 以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漢等語。惟查,聲請人於 本案偵、審過程,始終未聲請傳喚證人李袈維,則李袈維是 否於系爭時間為在場之人,實有可疑。再者,證人李志漢於 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用甲基安非他命去抵監視器的工
錢只有抵1次,我幫聲請人裝監視器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工錢 ,跟本案109年7月10日我跟聲請人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不同次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一第273、274至 275頁),堪認縱使李袈維曾幫李志漢拉監視器的線,亦非 於系爭時間所為。又系爭時間距今已逾4年,參以人之記憶 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尚難期待李袈維能有助 於釐清本案事情之經過。況且,本案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 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李袈維之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未於系爭時間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且李 志漢證述前後矛盾,歷審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 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及 材料費為多少等情,是以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進測謊 等語。惟查,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 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 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 ,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 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 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 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李志漢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 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敘明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為 事後為聲請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仍應以證人李志漢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如上所述。又證人 李志漢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幫聲請人裝監視器用甲基安 非他命抵工錢,與本案系爭時間其跟聲請人購買5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不同次等語,足認證人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 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安裝監視器、安裝工資及材料為 何等情,均與本案無關。而且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逐 一剖析,相互參酌,詳加論述而為判斷後,認聲請人確於系 爭時間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之犯行 ,事證已明確,本院認並無對證人李志漢及聲請人贅行測謊 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