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冠旻(下稱聲請人)遭判加重強盜 罪,然構成強盜之要件,在於聲請人對告訴人王語瞳有無民 事請求權為斷,若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不因行為發生後,有無歸還告訴人項鍊(下稱 本案項鍊),而影響是否構成強盜罪之結果。⑴聲請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收到告訴人寫的信表示:告訴人早已向蘆洲分 局員警表明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變 賣本案項鍊之款項係其償還積欠聲請人款項及賠償其強吻林 詩容之糾紛,惟員警筆錄僅記載其強吻林詩容糾紛及聲請人 等取財過程,漏未記載其與聲請人間有5萬元之債務關係, 此部分未經原判決加以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⑵告訴人遭 毆打後係將本案項鍊交付予聲請人而非洪資閔,因不知變賣 本案項鍊金額為何,告訴人同意亦表示不用歸還剩餘款,是 本案項鍊變賣後之款項為4萬4,650元,不足以清償告訴人積 欠聲請人之款項,更不足以賠償與林詩容糾紛,若聲請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取得本案項鍊後還詢問告訴人變賣後 若有多餘款項是否歸還乙節,此部分自有影響強盜之成立, 而動搖原判決之認定。⑶告訴人係在警方提示下,傳送給聲 請人訊息內容:「當天下午我用臉書傳訊息給你,現在帶本 案項鍊來警局辦你們恐嚇取財,若不帶來辦你們強盜」,告 訴人、楊明宇、徐葉東霖、洪資閔均可證實證明此事,足認 告訴人歷次證述係因強吻林詩容而遭聲請人等強取本案項鍊
之原因,漏未審酌告訴人交付本案項鍊係為清償其積欠聲請 人之債務,此部分未經原判決加以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 ⑷另員警辦案程序有無違反相關程序規範、不當誘導、暗示 告訴人指證聲請人,以致影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緣由,自有 影響聲請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屬聲請人是否構 成強盜要件之關鍵,進而動搖原判決,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 知之新事實。
㈡綜上,將上開新證據、新事實與告訴人、證人林詩容、黃昱 杰、楊明宇、洪資閔、徐葉東霖等人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 及告訴人提出之信件內容,予以綜合判斷,可知本案案發前 聲請人已因債務、餵毒等事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聲請人為教 訓告訴人,則以林詩容遭強吻名義邀約告訴人,而告訴人交 付本案項鍊係為償還積欠聲請人5萬元之債務,聲請人並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取本案項鍊,此足以推翻原判 決認定聲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財物之事實,可認聲請人所犯 顯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原判決因前開疏漏,致聲請人遭 判決確定,對其人權之侵害甚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 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 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
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 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 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 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 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楊明宇於民國105年7月12日6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分別以手持安 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並致告訴 人配戴於頸上之本案項鍊斷裂成數截,而聲請人與楊明宇因 見告訴人配戴有本案項鍊,遂另起貪念,擬向告訴人強取本 案項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認超商在場人數過多,續留該址恐招警前來關 切,乃起意變換場所以遂行其等犯行,由徐葉東霖陪同告訴 人與楊明宇共同乘坐計程車,聲請人、黃昱杰騎乘機車,一 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嗣洪資閔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鋁棒抵達忠孝碼頭,聲請人、楊明宇分別手持鋁棒或 以徒手方式,黃昱杰則手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洪資閔則 以手持鋁棒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腳部及身體各部位,而 洪資閔前經林詩容告知可以賠償方式處理本件因親吻而起之 糾紛,遂對告訴人稱:「要如何賠償」等語,楊明宇、聲請 人亦以此為藉口持續以前開言語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 人本佯裝無本案項鍊,聲請人、楊明宇見狀即繼續以前開方 式毆打告訴人,而黃昱杰因知悉洪資閔之說詞,誤認楊明宇 、聲請人等人有權向告訴人索取賠償,即告以聲請人本案項 鍊在告訴人口袋內乙情,告訴人因遭楊明宇等人持續毆打已 無力抵抗,且楊明宇等人具人數上之優勢,而不能抗拒,僅 得取出口袋內之本案項鍊1截交與聲請人,詎黃昱杰仍認告 訴人未交出全部之本案項鍊,徒手伸至告訴人口袋內取出另 一截金項鍊交與聲請人。聲請人、楊明宇於同日將前開2截 金項鍊以4萬4,650元變賣,當場由楊明宇取得1萬5,000元, 聲請人再於林詩容住處附近之早餐店將剩餘之2萬9,650元進 行分配,告訴人趁楊明宇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某早 餐店點餐時,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等情,本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57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共同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確定。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 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提出告訴人之信件1份,其內容為:「…現在帶項鍊 來警局辦你們恐嚇取財,如果不來辦你們強盜,那是警察要 我轉達的…我作筆錄前警察叫我把當天經過做2份筆錄,說是 林詩容的事,才交出項鍊跟被打的過程,但我有說項鍊是要 還你的錢,賠償的錢我拿不出來,警察要我講當天的經過就 好,欠你錢的事不用提,我才會說你們打我要搶項鍊賠林詩 容,沒有提到項鍊是要先還你的錢…當下被你們打很慘心裡 一定不滿,警察問我要不要辦你們強盜我才說好…」,前開 告訴人之信件內容,關聯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於告訴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 證據,但其翻異先前證述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證述之具體情 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 ,依上說明,聲請人負有說明之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 證人證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 推翻前證述之證明力不可。
㈢觀諸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三、㈠、3、⑶」已敘明如 何認定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顯已就聲請 人否認有加重強盜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訴本案 項鍊被強盜取財情節,核與楊明宇於警詢、偵查、聲請人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黃昱杰於偵查、徐葉東霖、洪資閔於 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為 佐證;林詩容並未委託聲請人代向告訴人求償;聲請人與楊 明宇係藉告訴人曾餵毒給聲請人一事報復,藉林詩容之事強 取告訴人本案項鍊,乃為供自己花用,具不法所有意圖;告 訴人指訴,細節部分雖與其他人供(證)述,非完全一致, 然究其被強暴脅迫,喪失自由意志,任由聲請人與楊明宇取 走本案項鍊情形,有其他證據佐證等情,已詳加說明所憑之 論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詞,亦已充分詳細指駁。況上 開告訴人之信件亦有敘及其遭聲請人與其他人毆打致心生不 滿始報警,而觀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沒有主動表示拿出 本案項鍊給聲請人,做為賠償之前林詩容事件,都是被脅迫 的,林詩容也沒有要伊賠償,聲請人在現場有說:你今天親 人家要賠錢吧,伊說:這是伊跟林詩容的事,為何是你來拿 ,他什麼話都沒說就威脅恐嚇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 卷第171頁);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黃昱杰叫伊把金項 鍊拿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要讓伊死的意思。打到一半 ,伊跪著的時候,他們叫伊交出來等語(105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第148、161頁),俱未提及上開信件內容所陳積欠聲 請人款項之事,更遑論有提及要以本案項鍊抵償積欠聲請人 款項。而依聲請人於本案之供述辯解,亦未提及聲請人欠款 ,以及聲請人係以本案項鍊抵償。再者,若真係以本案項鍊 抵償與聲請人,何以本案項鍊變賣後款項並非全歸聲請人, 而有另行款項朋分之行為,是聲請人不僅未能具體說明告訴 人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且上開信件新證述之信用性亦有可疑 ,未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 人之信件,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6款之規定未合。
㈣至聲請人以告訴人之信件,主張員警辦案程序違反規範,不 當誘導、暗示告訴人指證聲請人強盜犯罪云云,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 (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經判決確定, 況告訴人上開信件內容之信用性有如前述有疑之處,則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亦與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