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徐喬緯
代 理 人 高海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7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22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9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徐喬緯(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查 :
㈠依證人侯惟恩之證述、事後於警詢時能清楚指認被告一情, 及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COSTCO信用卡上記載持卡人為被告 ,並附有被告本人之照片等節,可知被告當時雖面戴口罩, 但並非為隱瞞身分,亦無遮蔽長相之效果,且有提出父親之 信用卡副卡供證人侯惟恩查核身分,並無隱匿身分之意。 ㈡又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民國111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向侯 惟恩、何胤宏收受款項後,即主動退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暴富人力」、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之某甲(下稱 某甲)所提供之工作,可見被告並無容任自己為詐欺集團所 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實認定、記載被告係如何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以被告於應徵時並非對 公司資訊毫不在乎之過程及工作內容、某甲提及之報酬狀況 ,是否可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為此,爰提 出證人侯惟恩於111年6月20日警詢及一審時之證述、被告為 持卡人之國泰世華COSTCO信用卡、被告與某甲於111年8月16 日之對話紀錄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刑罰之執 行,另請求函調被告國內銀行帳戶於111年4、5月間之金額
往來明細,證明被告並未收受詐欺集團支付之薪水新臺幣( 下同)4萬8000元,足認被告並無容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惟恩及何胤宏之證述、 原確定判決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某甲之 對話紀錄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⑴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卷附證人侯惟恩於111 年6月20日警詢及一審時之證述、被告與某甲於111年8月16 日之對話紀錄,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並 無「新穎性」。
⑵依證人侯惟恩於111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確定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即當日向我收水之男子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第36頁)、於一審審 理時證述:被告當時知道我要對他拍照,他沒有反對,我有 拍被告戴著口罩的照片,被告也有配合在監視器底下拿錢, 被告有拿出信用卡說是他父親的副卡,但他說是他爸爸的副 卡所以沒有名字,我要對被告姓名,因為他沒有證件就作罷 ,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院112年 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2 頁、第206頁),固可見被告向侯惟恩收取詐欺款項時,並 未反對侯惟恩拍照及在監視器底下拿錢之要求,但就侯惟恩 要求核對身分時,僅提出未載有姓名之信用卡,亦未提供自 己之證件,故侯惟恩事實上並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原 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無論被告當下是否有刻意隱藏真實身分之 意,其經由侯惟恩要求拍照、出示證件等過程,當已知悉其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常情有違,否則侯惟恩無須如此為之, 被告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配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等情,尚與 常理無違。
⑶再依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43 頁、第245頁至第259頁),僅可見被告與某甲間最初談論應 徵工作之內容,及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向某甲表示可否回去 上班一節,未見被告所稱其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向 侯惟恩、何胤宏收受款項後即向某甲辭職退出工作之事實。 況縱使被告事後確有向某甲辭職退出工作,亦無礙於其先前 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證人侯惟恩於1 11年6月20日警詢及一審時之證述、被告與某甲於111年8月1 6日之對話紀錄等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 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被告於再審程序中才提出其為持卡人之國泰世華COSTCO信用 卡部分,雖符合「新穎性」要件,且該信用卡背面有被告姓 名之簽名,亦有被告之相片(見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侯 惟恩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提出之信用卡沒有名字如前 述,辯護人先前復為被告辯護稱:上開信用卡已經剪掉了, 現在手上只有展延的信用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765號卷第197頁),自難認定被告於再審程序時始提出之上 開信用卡為當時提供給侯惟恩確認身分之信用卡,即難單憑 被告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 「明確性」之要件。
⒊被告雖聲請函調其國內銀行帳戶於111年4、5月間之金額往來 明細,證明其並未收受詐欺集團支付之薪水4萬8000元,足 認並無容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然是否有收受薪水4萬8000元與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係 屬二事,並未能據此解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之罪責,即無予 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