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48號
TPHM,113,聲再,248,202409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致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3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致廷(下稱聲 請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江騰王江騰 已到庭對質並稱其係遭員警暗示要誣陷聲請人,其所匯給聲 請人之款項確屬賭債無疑,請傳喚賭博在場證人陳致綱、潘 俊宏;再王江騰筆錄記載聲請人1克甲基安非他命賣新臺幣 (下同)2,500元,並不合邏輯,因為王江騰跟他人拿1克甲 基安非他命不到2,000元,較向聲請人購買便宜甚多,請調 閱王江騰與他人購買毒品之筆錄即知。綜上,王江騰所述不 實,請傳訊王江騰對質,聲請人係遭王江騰誣告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 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 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



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 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江 騰於偵查中之證述、照片、帳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王 江騰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匯款2,5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玉山 銀行帳戶,同年月00日下午,聲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新北市樹林區違規拖吊場,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江騰等事實,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理由所指王江騰所匯款 項為賭債、所述聲請人販賣毒品不實乙節,前業經聲請人於 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出為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內詳為指駁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決 書理由欄貳、一、㈢】,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且聲請人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仍主張 其受王江騰誣告云云,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 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 評價,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雖主張王江騰證詞虛偽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 狀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 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 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三)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江騰陳致綱潘俊宏,以證明王 江騰所匯款項係賭債云云。惟證人王江騰已經第二審法院即 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審理時傳喚到院,辯護人並就聲請人辯 稱毒品款項時係賭債一事詳予詰問證人王江騰,證人王江騰 亦回答是賭債等語,是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王江騰於111年2月23日所轉帳至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為其購買毒品之價金,與其等間賭債無關,是以縱然傳 喚陳致綱潘俊宏到庭證述聲請人與王江騰確有賭博之事, 無法對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產生 合理之懷疑,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為



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認定,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而無調查 必要,自不予調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