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原名黃俊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就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以下再審事 由:
㈠、原確定判決就楊仁儀、民國108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函及汪海淙未經合法調查與對質詰問,即作為認 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顯屬重大錯誤。
㈡、事發當日在現場之轄區楊姓員警可證明如同影帶,本人是表 示前前局長林洲民有詐害債權之問題,其願意作證本人無犯 罪之故意。
㈢、此次再審之新事證為市府門禁時間為晚上7時,及市府於111 年於1樓成立會客中心前,一般人民都可以到樓上,故請傳 喚證人駐警楊仁儀隊長、陳繼忠駐警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調閱都發局影帶及勘驗1樓會客中心。㈣、張剛維前副局長於當日請聲請人留置,其就此願意作證,請 求傳喚張剛維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 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 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 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 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審酌聲請 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遭程序駁回(詳本院前 案紀錄表),且本案再審標的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 ,由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 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 取即可,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 長楊仁儀、都發局法制人員汪海淙之證述,佐以都發局108 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函文、駐警隊業務執掌 規定、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及錄影截圖照片1 0張、現場照片、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 前曾多次至都發局陳情未果,知悉都發局局長室係政府機關 辦公場所,且屬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劃定之管制區域,非經 許可不得進入之建築物,仍於107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未 經都發局或都發局局長之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擅 自進入都發局局長室,經楊仁儀要求離去,聲請人不予理會 仍留滯在都發局局長室內,至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始離去之 事實,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行。原確 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 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 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暨證據調查之聲請, 然聲請人已執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聲請調查證據, 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5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55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認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 理由,且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猶執同一事實為由而聲請再審,顯然 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 審,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 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屬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 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