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長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長鴻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已長達1年9個月,被告對所犯之罪深刻 反思及後悔,並業已坦承所犯之罪,也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父親已高齡66歲且為單親家庭,希望在執行前能先回家 陪伴父親。被告羈押理由為反覆實施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 犯本案犯罪前與父親同住並有固定工作,對於如何詐欺一竅 不通,即無反覆實施及逃亡之可能,懇請能以新臺幣7萬元 之金額交保,證明無逃亡之虞,後續之執法將準時報到,亦 會籌措被害人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0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所涉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 度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 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事由;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次數甚多,亦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 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 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 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均尚未確定) ,刑度甚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重罪追訴,有 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 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 詐騙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 及次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 旋即討論另設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 ,以及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足 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 要,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願意面對刑責之情,仍 難消弭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本院係以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所定事由,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裁定被
告應予羈押,被告坦承犯行,係量刑審酌事由之一。從而, 被告以其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要無可採。至被告上開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家庭狀況,縱若屬實,亦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