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嘉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076號、113年度執更字
第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嘉緯(下稱受刑 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聲字第4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經本院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先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076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 算是111年7月21日,執行期滿日116年3月20日,經受刑人審 算後正確無誤,然新北地檢署卻再發113年度執更字第718號 執行指揮書(附件: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74號裁定1份...接續本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076號執行指 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刑期起算是116年3月21日, 執行期滿日117年5月20日,懇請幫忙訂定總執行指揮書,念 及受刑人只是竊盜者,並未對社會造成極大混亂,讓其面對 犯下的錯、所該接受的刑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 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
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 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 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 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 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7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 情,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8至49、71至79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本院上開裁 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 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 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基於確 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 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故執行檢察官 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 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將上 開確定裁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4號確定 裁定,重為定其應執行刑,於此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 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 ,或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所為之裁量,循聲明異議程序,再 事爭執,且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 形迥異,聲明異議意旨所述自非本院就上開裁定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二)至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7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718號執行指揮 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至69頁),故受刑人倘就執行檢 察官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之指 揮執行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為該定執行 刑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三)末按,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 地。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 之,或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