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張爕
住桃園縣○鎮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張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張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6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最高限制為30年以下,對受刑人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 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 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 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 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王張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 95年5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3、19064、19065、19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36號 98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98年7月23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2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0年 95年8月1日 否 3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0年 95年8月2日 否 4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0年 95年8月8日 否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5年8月25日 否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0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 98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98年7月30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