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林初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之
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初九(下稱受刑人) 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惟受刑人認裁定之刑責過苛,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中對於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 充份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 程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 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又依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 大字第1461號裁定之見解,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 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非單純算術, 然本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實對行為人稍有過苛 ,故受刑人在此主張本案應執行刑定於9年以內較符合比例 原則,請體恤上情,對本案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 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第883號、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就受刑 人上開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84 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 28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網路判決書查詢 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至38、49至55頁)。(二)觀諸受刑人上開聲請異議意旨,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不當 ,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 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 言。受刑人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上開裁定本身有 違誤,依前揭說明,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聲明異議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