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張景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鐮邦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261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被告 李鐮邦等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 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法院辦理審判中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 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 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 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 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 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 。次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 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 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 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 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分別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李鐮邦、 吳采穎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 號案件審理中。觀諸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然被告等人被 訴涉上揭犯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明定之案件 類型,且經本院審酌其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 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本院訂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進行準備 程序,業已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此外, 聲請人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 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其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無從 補正,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