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凱傑(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目前羈 押於臺北看守所,因被告對案情已坦承不諱,無串供、逃亡 之虞,除本案外無相同類型案件,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懇請以具保、責付或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 ,被告家中有年邁的阿嬤、阿公,家中經濟只有父親一人苦 撐,被告不忍看他們拿出養老金幫助被告收尾,懇請給予被 告機會妥善安排,讓被告家庭不會因被告而毀了,被告在外 有正常工作,平日也會跟著父親作搬貨助手,另會跟朋友做 網拍,被告希望能自己賺錢償還被害人,懇請以具保方式替 代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5年,足認其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 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或 供出共犯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 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未判決確定, 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犯為殺人罪, 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復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 則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 有逃亡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 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 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 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並無串供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 由,至被告所稱被告家中有年邁的阿嬤、阿公,家中經濟只 有父親一人苦撐,被告不忍看他們拿出養老金幫助被告收尾 ,懇請給予被告機會妥善安排,讓被告賺錢償還被害人等情 ,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