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19號
TPHM,113,聲,251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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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孔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孔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孔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分別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3776、4636、4637、46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3776、4636、4637、46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3776、4636、4637、46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2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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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