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張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慶鴻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凱智因楊朝富、楊大業、林亮廷所 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 第3號裁定(下稱扣押裁定)就聲請人張凱智所有如扣押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扣押。楊朝富、 楊大業、林亮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在案,上訴後由鈞院審理中(即本院113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案)。聲請人非原判決被 告,原判決亦未沒收系爭不動產,足見系爭不動產與楊朝富 、楊大業、林亮廷所涉銀行法案件無關。請准予撤銷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扣押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卷宗均未見聲請人所指扣押裁定及相關扣押資料 ,又該扣押裁定核非本案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且聲請人所指之楊朝富亦非本案被告,顯見系爭不動 產非因本案而扣押,本院自無從撤銷扣押。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