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弘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民國113年8月5日北檢力馨109執沒3970字第1139077590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弘澤(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亦規定:「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共生活之親屬二個月生活所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北檢力馨109執 沒3970字第1139077590號函(下稱本案執行函)對我在監所 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沒收,其中「保管金」部分 ,因係第三人即親屬寄給我以供日常生活所需,而非我勞力 所得,不得作為執行標的,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款項執行沒收 ,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 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 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 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 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399元)應 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後,由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 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 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入專戶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及本案執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至 22頁、第64至65頁、第69至106頁)。又本案執行函既已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實已兼顧受刑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 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 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參酌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 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至多僅為日常 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受刑人於上開每月酌留3,000元生 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此外, 受刑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個別 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執行沒 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另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 存款,不論係源自受刑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或係出於親友( 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以供其在監 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在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 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扣 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受刑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 不得對此部分款項執行沒收,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 揮不當,尚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