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9
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政翰(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本人所為,業已為詳實之說明,相 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當充足,本案之訴追已可保障,客觀 事實已昭然明確,又相關證人已具結證述在案,被告就自己 之犯行,實已無串供之虞,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逃亡或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若僅以 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顯已違背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目的 ,核已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及過度限制刑事被 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又參酌本案卷證 資料,被告過往並未有任何經通緝之紀錄,素行堪稱良好, 且本案業於113年8月13日行審理程序辯論終結,被告就其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人證、物證可 資佐證;加之,被告之父母均已年邁需被告陪伴、照料,於 家庭羈絆及經濟緊縮亟需被告返家協助之情下,被告並無任 何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動機及經濟支援,而並無非予 羈押顯難以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狀況。縱認尚有前述羈押原 因存在,如命被告提出巨額之保證金,並為相關限制住居、 限制出海、出境等條件,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 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 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應可作為羈押 之替代手段,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乃請求准予具保停押云 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 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四、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8年8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3至67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論罪名或刑度,均遠超被告前此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
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 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預期 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 非被告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等服膺判決結果,其 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復衡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 8時經警方向其表明身分之際,有向反方向逃離之事實,此 有11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056 號卷第279頁),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前未 有逃亡遭通緝之紀錄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與 其餘共犯等人使用有訊息閱後即刪功能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聯繫,顯有湮滅事證及逃避偵查機關調查、蒐 證之情事,此觀被告行動電話內除已查無關於案情之對話記 錄,復自承有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丟棄等情即明(見112 年度偵字第12056號卷第138、232至233頁),足見仍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況被告仍否 認有與戴維廷共同籌劃本案等事實,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 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 ,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既未陳明有 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 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