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09號
TPHM,113,聲,250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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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統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統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統照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 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 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侵占罪與編 號2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部分均屬不同;其中就編號1至2所示行為次數為 2次,次數非多;犯罪時間均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 則皆在新北市,是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另編 號1所示侵占罪與編號2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間,關聯 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 ;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 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內表示其罰款資金尚未湊齊 ,懇請再給予時間準備,以便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然受刑人前開主張,究非其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範圍,是非本院得予以審酌之事項,實難憑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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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