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宇因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並於該條第2項明文「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 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防制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毒品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表示意見,據其表示無意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審 酌本件內部性(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 刑1年10月以上、2年4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均不同)、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