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72號
TPHM,113,聲,2472,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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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清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0年7月6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輝(下稱受刑 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下稱甲判 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仍 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 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仍由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前揭二 案所處徒刑共24年,嗣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 定(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於民國112年5 月歸案發監執行,茲丙裁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前揭甲、乙確定 判決之宣告刑合計後之刑度微減2個月,抵觸憲法第23條所 定比例原則;且前揭甲、乙判決認定之受刑人犯行時點均係 於108年4月至同年0月間連續所為,法院應合併審理論罪科 刑,詎竟分別審理判決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亦有 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 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 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前述案件,經甲、乙判決、丙裁定確定等情,有 前揭案號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檢察官 依上開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而為之執行,難認有何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受刑人固指其乃基於連續犯意而為 甲、乙判決認定之犯行,詎法院未合併審理判決,且前開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有刑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請求 另擇對其有利方式重新裁定云云,然此係對法院判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 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復無 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 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難 謂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認合於前開規定而有聲請重 定執行刑之利益,得向檢察官聲請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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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