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44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俊智家中有高齡84歲之母親 需被告和妹妹共同扶養,因被告一直被羈押致母親申請中低 收入戶,希望能讓被告具保,一邊賺錢扶養母親,也會隨傳 隨到。因被告欠人錢款,故無奈勉於答應收取包裹,然最後 被告幡然悔悟而中止犯罪,又被告於調查、偵查、地院審理 時都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審酌上 情,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筆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 處罪刑,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嫌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先前曾有 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始足以確保 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被告先前經 原審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得具保金, 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無法以具保 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 3年8月19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可能需面臨之刑度非輕,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 可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衡諸本案訴訟進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 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 可能面臨之刑度非輕,如具保金額過低,將難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高度風險,並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 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