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53號
TPHM,113,聲,2453,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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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賜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典112執聲他2272字第1129118213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賜章,對於臺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4號刑事判決執行沒收犯罪 所得新台幣(下同)33萬元,聲明異議,認為販賣毒品所得 共33萬,但要扣除共同正犯楊正裕販毒所得13萬元部分,因 此對應扣除之13萬,而未扣除,聲明異議。並表示本案適用 舊法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採義務沒收,僅限於扣案沒收之金 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内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本件依受刑人 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乃主張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 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4號刑事判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 台幣(下同)33萬元,聲明異議,而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基此,檢察 官回覆受刑人聲請查詢扣款保管金之原因,係依據本院91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44號刑事判決沒收犯罪所得33萬所為函 覆,乃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對於台 北地檢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得為聲明異議。而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 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 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四、經查,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4號 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33萬元,先以111年11月21 日北檢邦典111執沒4198字第1119104664號函法務部○○○○○○○ 「於33萬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每月 在監所需3000元),將其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 匯送本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經法務部○○○○○○○ 將保管款51428元,匯台北地檢專戶,辦理犯罪所得沒收,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台北地檢署函影本2份、法務部 ○○○○○○○函影本1份、台北地檢署繳款人收據影本1份、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4號刑事判 決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53頁),足見,本案 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犯罪所得,均有所據,未見有何裁量權 之違法濫用或有裁量瑕疵,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無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可言。至於 受刑人主張本案是義務沒收,僅能就扣案金額沒收一節,按 所謂義務沒收,則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 ,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雖係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聲請人誤解義務沒收之規定,所為主張當 屬無據,一併說明。
五、綜上,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沒收犯罪所得33萬元,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犯 罪所得之沒收程序,均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可言,依據前揭 各項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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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