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49號
TPHM,113,聲,244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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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御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御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御虎因對未成年人猥褻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 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 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 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 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 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同一判決即本 院112年度侵上訴第34號判決所處之數罪,且因分別為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及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者,而未經原判決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 。編號1所示之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由前揭判決撤銷改判 確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編號2、3所示之罪嗣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本院確為 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13年5月31日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30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嗣與編號3部分所犯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即對所犯案件深感懊悔、已盡力 彌補錯誤、該案被害人僅一人、各犯行時空密接、懇請酌量 案情減輕刑期,讓受刑人得以對年事已高之雙親盡孝等語( 卷附陳述意見狀參照;見本院卷第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范御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編    號 1 2 3 罪    名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共30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2年2月至同年5月 (30次) 102年2月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98號(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號 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 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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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