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夏國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保療字第3號、113年8
月15日北檢力哲113執聲他1963字第1139082114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係以伊 於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個月處遇期程間,再涉犯 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而裁定伊應強制治療。惟該案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給予不起訴處分,足認 原裁定所憑依據已改變。又伊於更改課程期間後,均有按期 到庭,原裁定所認定無故未到等情,所憑之依據業已改變。 且伊已提出抗告,倘未等抗告裁定結果,就令入監執行,並 非妥適。復查,伊之父親罹患癌症末期,目前均由伊獨自照 顧,倘若伊入監執行,父親將頓失所靠,無人照顧,考量人 權保障,應暫緩執行。然暫緩之執行,固為檢察官裁量權, 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檢察官 不准暫緩執行,將伊發監執行,使其人身自由立即被限制且 可長達一年,相較於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更甚。綜上,本件 臺北地檢署所為113年度執保療字第3號不准伊暫緩執刑之執 行指揮命令,確有未當而難以維持,應予撤銷。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 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 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 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出監 後,又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受刑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 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提報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 制治療,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 在案。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 聲保字第315號裁定書可按。是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15 號裁定既經確定,則受刑人得否不予強制治療,非檢察官 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故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 行受刑人令入強制治療,依上說明,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如對上開確定裁定 有所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 ㈡受刑人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違法不當,惟未具體 指摘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至受刑人主張其父親罹患癌症等家庭因素,均非不能執 行之理由,是檢察官認並無法停止執行事由,核不准許, 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