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昇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昇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回覆略以:因家裡的經濟來源只有我一個人,目前 我還有2個小孩子,而我是單親家庭,我真的知錯了,懇 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均係犯洗錢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 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