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銘昌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案件卷影本(經隱匿粘銘昌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粘銘昌聲請本案偵查卷中之高 院檢察官偵查卷、高院卷全部,又因不會使用光碟,不同意 交付電子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人既為本案之被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聲 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 6號卷宗影本(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因涉及 隱私,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本案偵查卷中之高院檢察官偵查卷,因本案 並無台灣高等檢察署卷宗,故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