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09號
TPHM,113,聲,2409,2024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昊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昊宸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 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4頁 、第111至124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5罪),均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至同年 10月,時間間隔尚近且部分重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大致相同,均是成立公司詐騙被害人購買骨灰罈, 致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金額不低,惟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付渠等損失,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 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 行部分)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受刑人以其已與全數 受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現扶養高齡父母、奶奶及 阿姨舅舅,有正當職業,請求從輕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於2 年4月至0年0月間,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卷第129 至133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