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茂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茂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茂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備註」欄位及編號2「備註」欄位 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 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 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 1、2、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 5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之意見 :「受刑人所犯強盜罪,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原諒並賠償 ,希望定刑可以減輕刑期。」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及本院 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 「無意見」(本院卷第143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及斟酌 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 附表編號3至5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 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