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90號
TPHM,113,聲,239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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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傳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傳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傳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 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 月2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35 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幫助 洗錢罪,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有期徒刑9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 刑6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 狀」,聲字卷第61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幫助洗錢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2月02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45、33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1825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4月10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5月22日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本欄空白)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2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11號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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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