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洪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洪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洪益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至受刑人犯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 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 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 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又附表編號2、3曾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 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 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 罪之宣告刑總和(即2月+7月=9月),並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與犯罪時間等,就附表各 罪,基於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 附表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 1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刑,依據前揭說明,由檢察官於換發指 揮書時將之扣除即可,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