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君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君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君克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拘役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 以:希望執行拘役天數能再減少一點,因受刑人純屬無辜, 希望可減輕至判拘役5日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