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50號
TPHM,113,聲,235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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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俊義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義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高俊義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附表 合併裁判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有期徒刑4月+2年9 月+1年8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 名雖非全然相同,惟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 財罪,亦與財產類型犯罪有關,罪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似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係其於民 國109年12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時間甚為集中,甚至密接或有部分重疊,且就侵害財 產法益部分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並非屬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 程中均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 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 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3併科罰金部分,並未 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21罪) ②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2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至108年5月24日) 107年11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1月6日) 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3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2月8日 111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5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0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89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82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3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0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③有期徒刑1年(2罪)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7日至109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6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806號) 編號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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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