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40號
TPHM,113,聲,234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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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祐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2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4月5日、同年5月3日 ,間隔相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考量受刑人所 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 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 號2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然因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 書交予同居人,且查受刑人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 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 本院113年8月27日院高刑寅113聲2340字第1130006058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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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