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23號
TPHM,113,聲,2323,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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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育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育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育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9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共21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 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398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8罪),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22罪),均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2 1日至同年10月25日,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 時間重疊,附表編號1至2、3至7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所 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已逾 30年,應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 徒刑13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 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0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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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