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沅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沅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沅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 日(民國112年5月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施用毒品罪,附表 所示編號2之罪為販賣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雖近,但施用 毒品(即附表所示編號1)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而販賣毒品(即附表所示編號2)則係侵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治安,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與編號2之罪相較,此二者之侵害 法益及罪質相異。然此二罪犯行時間相近,且均未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卷附之陳述意見狀)等情 ,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定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温沅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