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66號
TPHM,113,聲,106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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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以明文定 之。
二、受刑人莊承澔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由本院 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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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