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清潭與劉淑嬌為鄰居,平日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05 年 10月25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天下第一燈」商店前小公園,因故發生爭執,潘清潭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淑嬌頭部,並與劉淑嬌發生拉扯, 致劉淑嬌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劉淑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嬌於偵詢之陳述,係被 告潘清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 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天下第一燈」負責人吳麗英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 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 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劉淑嬌有佔用我家一間房子
,我之前多次請她遷出,她都充耳不聞,那天我遇到她,就 趨前請她給我一個確切的搬遷日期,她一樣迴避,不理我就 走開,我才有點心急,而上前拉住她,她可能自然反應,就 用手揮開,當時剛好是垃圾車快要來要倒垃圾的時間,所以 我手上有1 包貓砂,我要拉住她,拉扯間貓砂不曉得是破了 還是灑出來,可能有弄到她的臉,她很生氣,就趨前打我, 我就把她推開,無意間可能有打到她的頭,但不至於造成她 受傷,她的傷可能是她在作農事時自己去撞到,也不能排除 是被她同居男友打的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被告亦不否認於 上揭時、地有抓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有揮拳 打到告訴人頭部等情(交查卷第31頁),而證人吳麗英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查看「天下第一燈」設置的 監視器攝得影像,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的畫面,但距離 有點遠,所以他們2 人細部的動作我看不清楚,且畫面現已 不存在等語(偵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又告 訴人於同日19時32分,即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平溪分隊,自 新北市平溪區平菁橋白石前,運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疼痛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交查卷第5頁、他字卷第6頁)。足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疼痛之傷害。 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其才把告訴人推開,並無意間 打到告訴人頭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詢已明確供稱:我是 正當防衛,我有揮拳打到她頭部等語(交查卷第31頁),而 非如審理中辯稱係無意間打到告訴人頭部云云;又依被告所 供,本案係被告趨前質問告訴人何時搬遷而挑起,且被告見 告訴人不予理會,復出手拉住告訴人,過程中貓砂尚且潑灑 到告訴人臉部,於此情形,已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攻擊被告 之傷害行為,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受有傷害之任何證據;再參 諸告訴人為44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時為一 年長婦女,被告較之年輕逾20歲,斯時告訴人縱因遭貓砂潑 灑而有所抵抗,衡情亦難認對被告有何威懾性或攻擊性,則 被告竟出手推打告訴人,其主觀上當具有傷害之犯意,而無 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⒊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推拉、推打所造成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32分,即由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平溪分隊,自新北市平溪區平菁橋白石前,運送至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疼痛之傷害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查卷第5頁、他字卷第6頁) 。而證人劉淑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後就直接跑去派 出所說我要報案,管區警員說如果要告傷害的話要先驗傷, 且有與我到現場向被告瞭解,後來因為我有點頭暈想吐就叫 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 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警察到場一情相符(本院卷 第26頁正面),且被告亦供承: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就到派出 所報案,其在等候垃圾車時警察有過來,警察還在現場調解 30分鐘等語(交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可見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係先前往派出所報案,再與派出所 警員到現場向被告瞭解,經警員告知需先驗傷才能提出傷害 告訴,且感到身體不適後,即呼叫救護車就醫,其間並無任 何牽延或外力介入,且過程與其等發生衝突乃至救護車抵達 之間隔時間亦尚屬相合,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 於上揭時、地毆打造成,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因其他原因 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年長之告 訴人成傷,所為甚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附於交查卷第26頁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