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375號
TPHM,113,毒抗,37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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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翔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3、634號、113年度聲
戒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翔靖(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被告前科、是否曾接受觀察勒戒 之前案資料、動機、家人相處情形,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被告早於入所前即已減少施用毒品 次數,有斷除毒品之決心,且家人均有前來會見,被告與家 人同住亦有正常工作,需撫養年邁母親及9歲女兒,倘需接 受戒治,家中生活實讓人擔心。又依據一罪不二罰之法定原 則,原裁定顯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評估人之評估定 義並非實體法規範,何以能以臨床經驗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實屬剝奪被告之人權,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法 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 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3年7月29日,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有,5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 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 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 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 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 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 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 工作:風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 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3項動態因子 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 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而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633號卷第5



9、61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 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 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 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經洽請「 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助研商後研修完竣 ,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存卷足參,則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 一評定,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及通過科學檢驗之 要求,是該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再者,司法實務 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 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 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 ,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 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 錄項目範圍。參以被告自85、86年間起,即有因違反原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其後並 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反覆一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 驗法則。又抗告意旨稱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有接見關 心、與家人同住並有正常工作等節,核諸前揭「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社會穩定度」 、「工作」、「家庭」項下,所列「全職工作」、「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均為「有(0 分)」、「是(0分)」,被告於此等部分項目均未計分, 對於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此外,抗



告意旨並未指出本件勒戒處所醫師於評估過程有何具體違法 疏失之處,僅泛稱「評估人之評估定義非實體法規範,依臨 床經驗判定係剝奪被告人權」云云,而以此質疑勒戒所專業 醫師之評斷結果,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4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 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3230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並陸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竟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復於11 2年6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徵被告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方一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 於本案查獲後之警詢中陳稱:本案施用、扣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來源係於蘆洲區民族路上之網咖向綽號「阿龍」之人 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3476號卷第15頁),參以被告前於11 2年4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稱:安非他命係在蘆洲區民族路網咖向綽號「 阿龍」男子購買,之前有朋友介紹過,我當場付現金,對方 給我貨,該人都在那邊打網咖,走進去就可以跟他買等語( 見偵字第33352號卷第8頁、第56頁正反面),足見前案與本 案均係於同一地點向同一上游來源購得毒品,益徵被告有持 續取得毒品之固定管道,若僅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 ,顯不足以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觸犯法網之可能, 是以原審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之方式,方能將 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癮成功之目的, 自難認有何違誤。至抗告意旨所陳關於被告之家庭或經濟狀 況,均與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涉,尚非免予強 制戒治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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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