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秋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0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4668號、第4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 新店戒治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既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妻因心內膜炎導致腦中風而半身癱瘓 臥病在床,本係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嗣因被告受觀察勒 戒,改由被告之母代為照顧。被告對於心理師之詢問,均據 實以告,仍遭裁定強制戒治,惟被告擔憂年邁母親為照顧癱 瘓在床之妻子,無法承受生活經濟之負擔,更擔心母親因身 心俱疲而累倒。懇請法院依據法理情,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評 分項目,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 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 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上述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新店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上開裁定、新店戒治所113年8 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62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 卷足憑;觀諸上開勒戒處所係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表定 評分項目一一評分: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0分、③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4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5分,合計靜態因子29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 菸,故動態因子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 因、安非他命)10分、②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0分 、③有注射使用10分、④使用超過1年10分,合計靜態因子30 分,⑤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5分,合計動態因子
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全職工作(水電)0分、②-1家人無 藥物濫用0分,合計靜態因子0分,②-2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 、②-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合計動態因子5分;總計靜態 因子59分,動態因子10分,二者相加總為69分,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述評分者並非單一人士;足見 上開評分結果,係依主管機關以其專業核定之通用標準,由 新店戒治所指定之相關專業與業管人員,依表定項目就被告 之個案情節,一一評估總結之結果,由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 形式上觀察,評分者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依上開評估標準評分 結果,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述妻子半身癱瘓臥病在床,現由年邁母親照顧其 生活起居乙情,與是否應裁定強制戒治之審核要件無涉,而 屬社福單位得否給予協助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