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369號
TPHM,113,毒抗,36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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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芷淳



(現於法務部○○○○○○○○○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芷淳(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上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6日北女所衛 字第1136100510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等2紙文件,各項標準所據理由、評分依據,均未有詳實 說明,且委由衛生福利部專業人員所製作,如法院僅為低密 度審查,無從保障抗告人訴訟程序之權利;另有關靜態因子 欄所載,家人藥物濫用欄位部分實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之同 住家屬均無濫用藥物之情形,且有其等所陳未濫用藥物聲明 書可憑,此部分未涉醫學專業,應屬鈞院可加以審查合法與 否之範圍,從而前開紀錄表上所示抗告人總分為61分,倘扣 除前開錯誤部分即為家人藥物濫用欄得分5分,總分僅為56 分,已低於60分,及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所據之紀錄 表有前開內容不實之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 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 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 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又當事人對於 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 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至本院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6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被告於觀察、勒 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29分、 社會穩定度7分;小計靜態因子46分、動態因子15分,總分6 1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本院1 12年度毒抗字第624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113年8月6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5100號函暨所 檢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見毒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57至61、79至83頁,本院卷第28頁)。是檢察官乃向 原審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原審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未確定 等情,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2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11 3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335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9偵查卷宗等卷屬實,此部 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 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⒈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合計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以上 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 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所內行為表現 均無違規,動態因子合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2分(多重 毒品濫用「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 」計4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 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4分;精神疾病共病「有 」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兼職工作,清潔」計2分、家 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7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以上限合計0分),以上1至3 部分之總分合計61分(靜態因子共計46分,動態因子共計15 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北 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可證(見毒偵緝字第629號卷第79 至83頁)。然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 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 、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 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 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經核亦均與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相核 無誤。抗告意旨主張前開評估文件經法務部委託衛生福利部 專業人員所製作,標準理由及評分依據均未詳實說明,法院 僅為低密度審查,對抗告人訴訟上程序權利無從保障等語, 實係忽略上開評分標準乃專業、一致、客觀之評量方式,認 定其有繼續吸毒傾向亦係依前揭各項指標為綜合判斷、計分 之結果,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另以抗告人之同住家屬均無濫用藥物之情形,就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此記載部分與 事實不符,扣除此一錯誤部分之分數,抗告人應無強制戒治 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父母親未濫用藥物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61至71頁),以證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 「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家人藥物濫用」項目,評估人 員勾選為「有(5分)」應屬有誤。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以明前開事項,該所函覆略以:系爭案件中,抗告 人所述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曾有同居關係,兩人並 育有一名現年2歲之幼子,該男子有藥物濫用史,亦為影響 陳員開始濫用藥物之關鍵人物,兩人此項過往之關係大幅提 高陳員之復用風險,即所謂施用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6710號函暨檢附 法務部○○○○○○○○○○就醫紀錄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 3頁),是臺北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評估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時,將抗告人個案訪談時所述同居關係之伴侶 有無濫用藥物之情併為參酌審究,核無不當;況抗告人前於 警詢時亦表示有與友人同住,對方之姓名不方便說等語(見 毒偵字第3356號卷第6頁),可認抗告人確有他人與之同居 ,此部分確屬該項目需審酌且應注意之風險。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僅任意提舉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事實,並質疑勒戒處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等本職學識,並就被告之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估標準而得出 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論不可採,自屬無據。至抗告 人之辯護人原向本院聲請調閱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以為本件抗告為完整之權利主張一節, 然經本院電詢抗告人之辯護人,辯護人覆以已閱卷而無須閱 覽前開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抗告人之辯護人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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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