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346號
TPHM,113,毒抗,346,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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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7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4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田東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下稱新店 戒治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即屬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64分,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未列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項目表,並說明如 何計算分數,礙難甘服;且在觀察勒戒期間內,被告之父因 照顧失智之母親,雙親無法前來接見,致被告之評估標準分 數過高,現已申請胞姊前來接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評 分項目,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 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 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上述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新店戒治所評估結果, 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上開裁定、新店戒治 所113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170號函檢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足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卷第 197至201、203頁);觀諸上開勒戒處所係依上開評估標準紀 錄表之表定評分項目一一評分: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5分、③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0分,合計靜 態因子25分,⑤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或持 續於所內抽菸,故動態因子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①多重毒 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②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0分、③有注射使用10分、④使用超過1年10分,合計 靜態因子30分,⑤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⑥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



合計動態因子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全職工作(貨車)0分 、②-1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合計靜態因子0分,②-2入所後家 人無訪視5分、②-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合計動態因子5分 ;總計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9分,二者相加總為64分, 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述評分者並非單一 人士;足見上開評分結果,係依主管機關以其專業核定之通 用標準,由新店戒治所指定之相關專業與業管人員,依表定 項目就被告之個案情節,一一評估總結之結果,由該評估標 準紀錄表之形式上觀察,評分者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依上開評估 標準評分結果,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 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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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